申请人:杰普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31942号“J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02025号、第56552305号、第4237630号、第591056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元素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撤销决定未最终生效。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二的申请人未针对驳回复审决定提起诉讼,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现在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现在自行车轮圈;自行车曲柄;自行车车毂;自行车踏板;自行车辐条;自行车车轮;自行车车座;自行车用护衣装置;自行车座套;自行车车筐;自行车专用马鞍包;自行车车铃;自行车车架;自行车撑脚架;自行车链条;自行车车把;自行车车闸;自行车;缆车;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电动自行车;两轮机动车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叉车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叉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叉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