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奢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72380号“SOVIA 奢妃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显著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727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595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被注销,已不具有商标权主体资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相关企业信息;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及的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注销的状态并不能证明其商标专用权的丧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