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163293号“Flash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系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87429号、第57833313号、第69145103号、第1578281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共存,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一、四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FlashEx”与引证商标一至三“FLASH Dx”、“FlashDx”、“FLASHEC”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眼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