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IP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43667号“r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78657号、第7417864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简介及摘译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手机挂绳;智能手机用壳;太阳镜”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阶段已初步审定的“动画片”商品上及驳回复审阶段予以初步审定的“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手机挂绳;智能手机用壳;太阳镜”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手机挂绳;智能手机用壳;太阳镜;动画片”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red”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英文“RED”字母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