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能日尔维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83605号《关于第48040446号“达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45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55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部分引证商标已经无效,第48040446号“达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类第590092号“能达”商标、第844064号“达尔能”商标、第5198358号“能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第9类第3686581号“达能”商标、第3714372号“达能”商标、第7165128号“达能”商标、第13393304号“达能”商标、第15157818号“达能电气 DN及图”商标、第15642028号“达能”商标、第28683769号“达能”商标、第1525962号“能达”商标、第10469345号“能达”商标、第25857304号“能达”商标、第31751638号“能E达”商标、第33237395号“达尔能”商标、第36427335号“能达”商标、第39078178号“能达 N”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四至十七);第10类第14395827号“达能”商标、第43986477号“达能斯”商标、第38129231号“绿能达 HUGEBRE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第11类第3380419号“达能”商标、第3398517号“达能”商标、第5962961号“达能”商标、第10091160号“达能”商标、第20296441号“达能及图”商标、第38589777号“达能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六);第18类第8258221号“达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29类第15534920号“达•能”商标、第36114276号“达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二十九);第30类第15534920号“达•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31类第9030601号“达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32类第15534920号“达•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第35类第38544420号“达能轻工 DANENG MACHINERY”商标、第8166765号“能达办公用品 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三十四);第42类第15162357号“达能电气 N”商标、第28667142号“达能”商标、第31755082号“能E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
其中,引证商标五、九、十八、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十一、三十一因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二已被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在第5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驱虫用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中西成药、杀虫剂、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上,鉴于引证商标五、九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十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了专用权。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计算机软件;传真机;信号灯;内部通信装置;声音复制装置;放映设备;半导体;眼镜;电池;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七、八、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计算机软件;传真机;信号灯;内部通信装置;声音复制装置;放映设备;半导体;眼镜;电池;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八、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0类上,鉴于引证商标十八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矫形用物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十四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十六因无效宣告已失效,两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冷冻设备和机器、水加热器、热水袋”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灯、冷冻设备和机器、水加热器、热水袋”以外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七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29类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十八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十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30类上,鉴于引证商标三十已被宣告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31类上,鉴于引证商标三十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了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32类上,鉴于引证商标三十二已被宣告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35类,鉴于引证商标三十四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三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三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上,鉴于引证商标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商标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计算机软件;传真机;信号灯;内部通信装置;声音复制装置;放映设备;半导体;眼镜;电池;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第10类“矫形用物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第1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第11类“灯、冷冻设备和机器、水加热器、热水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第1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18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