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卫士良品 72059298

阅读:99726 2024-08-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上海宠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远兰 异议人上海宠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远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059298号“卫士良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

  异议人:上海宠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远兰

  异议人上海宠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远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059298号“卫士良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卫士良品”指定使用于第31类“动物食品;饲料;动物饲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03219号“卫仕NOURSE及图”、第55442600号“卫仕”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1类“非医用饲料添加剂;狗食用饼干;动物食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于“宠物食品”商品上的“卫仕NOURSE”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59298号“卫士良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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