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孟有兴
异议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孟有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1456652号“艾美劲 AIMEIJ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艾美劲 AIMEIJIN”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45303号“艾美特AIRMAT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煎锅;家用冰箱”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456652号“艾美劲 AIMEIJI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