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孙杰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巴斯夫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孙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71984452号“巴斯德PASTEU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巴斯德PASTEUR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342165A号、第23342165号“巴斯夫”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火车车轮;汽车车轮;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984452号“巴斯德PASTEUR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