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安优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9014621号“稀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635536A号商标、第7763553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关联企业信息、荣誉证明、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稀境”与引证商标一“晞境”文字构成、字形外观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精油、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芳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芳香精油、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