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516733号“BLIAED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LIAEDR 63516733

阅读:103782 2025-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省龙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63516733号“BLIAED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其“PE…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省龙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63516733号“BLIAED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其“PENFOLDS”商标及对应中文商标“奔富”已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PENFOLDS”、“奔富”商标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PENFOLDS”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PENFOLDS”在字母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减弱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美誉度,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

  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商标,但仍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PENFOLDS(奔富)”葡萄酒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企业年报、宣传册及其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简介;

  3、白马酒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商标档案;

  4、“PENFOLDS”、“奔富”商标的宣传、使用及荣誉证据;

  5、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著作权证明;

  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申请人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伏特加酒;利口酒;白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威士忌;红葡萄酒;葡萄酒;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BLIAEDR”与引证商标一至三“PENFOLDS”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构成对当事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PENFOLDS”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尚未构成对申请人“PENFOLDS”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

本文《关于第63516733号“BLIAED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LIAEDR 635167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00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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