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兴市劲达辊筒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86849号“劲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51663号商标、第414779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及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称其已有在先注册商标及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