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德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32914号“大王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74080号商标、第75853813号商标、第21431652号商标、第3307672号商标、第28912629号商标、第19735042号商标、第775716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撤销中,引证商标七在实质审查阶段。引证商标二、三正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一在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已被驳回,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