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锦煌
委托代理人:龙岩立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旻兴科技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广州奕阳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一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8日对第61300982号“赫利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原被申请人恶意囤积的抢注商标,原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文件精神,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之间无关联,有囤积商标的可能,其行为必然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经查询,原被申请人并没有销售指定商品的权限,且在互联网中并不能检索到含有争议商标的产品销售信息,可见争议商标品牌并未进行使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均为独创作品,并未构成恶意抄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合法,其行为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纪秩序,也没有任何的恶意行为,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广州奕阳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5年2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在本案审理期间,争议商标转让至广州旻兴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我局向其送达了主体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声明,不影响本案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原被申请人恶意囤积的抢注商标,没有销售指定商品的权限。但仅凭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构成、数量及经营范围尚不足以认定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恶意囤积或不以使用为目的,依据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其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评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