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859228号“赤月传说”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赤月传说 69859228

阅读:111603 2025-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创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能量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859228号“赤月传说”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64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

  申请人:上海创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能量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859228号“赤月传说”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64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1636389号“赤月恶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828824号“赤月半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408537号“赤月英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386472号“赤月连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063970号“赤月峡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原异议人的“赤月恶魔”、“赤月半岛”、“赤月英雄”、“赤月连击”、“赤月峡谷”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大量地使用和宣传在游戏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3、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4、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暗夜传奇”、“热血赤月”、“太古天地”、“银魂之刃”、“荣耀归来”、“仙剑诀”、“封魔诛仙传”等数件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及其“热血传奇”商标等获得的荣誉材料;

  2、“热血传奇”游戏衍生品的制作协议书、产品图片等材料;

  3、媒体关于“热血传奇”、“赤月恶魔”、“赤月峡谷”等游戏产品的报道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赤月传说”指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28824号“赤月半岛”、第67063970号“赤月峡谷”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耳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赤月”,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游戏领域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8日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已经获准注册的第15343709号“赤月传说”等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被异议商标早在2013年即投入使用和宣传,远早于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且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地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2、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3、在先与被异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件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4、原异议人大量对同行业经营者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介绍及关联关系证明材料;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证书材料;

  3、游戏出版及上线运营的证明材料;

  4、媒体报道材料;

  5、广告协议书材料;

  6、包含文字“赤月”的商标信息材料;

  7、商标行政裁决书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查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耳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权人均为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部分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首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但因其商标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予以评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延续性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被异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件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赤月传说”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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