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517899号“思立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思立健 60517899

阅读:136171 2025-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南益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赫裕瑞农植保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60517899号“思立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文字“思立健”构成,其中文字“立健”含义为“立刻健康”,其注册在核定使用…

  申请人:海南益正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赫裕瑞农植保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60517899号“思立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文字“思立健”构成,其中文字“立健”含义为“立刻健康”,其注册在核定使用的肉、水果罐头等商品上,易使公众以为相关商品具有迅速改善或者提升健康的效果。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2、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科学技术推广及技术服务、农产品开发及服务等。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2件商标,涵盖8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的申请注册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驳回。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商标并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思立健”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其次,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62件商标,主要涵盖第1类、第5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属于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已经达到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行为或者大量售卖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等行为。因此,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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