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邑县攀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474815号“龙廿LONGN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8511875号、第8511814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11875号商标、第85118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龙口粉丝,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25年10月31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
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0类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龙口粉丝,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认定为继续有效,故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龙廿”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表现形式指定使用在粉丝(条)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指定商品与“龙口粉丝”有关,从而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