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民族酒业集团民族求实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恒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转让人):肥羊君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郑州银元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72420001号“求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求实”商标经过使用在酒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481844号“求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068492号“求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479325号“大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197238号“求实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求实”商标明显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求实”在先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经营资质证明、厂区照片、生产车间照片、专家领导视察现场照片材料;
2、企业及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广告合同书、产品宣传页、户外广告照片、展览会现场照片材料;
4、产品照片、产品检测报告书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2月13日止。2024年12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由被申请人转让至郑州银元商贸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求创”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5件商标,不属于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已经达到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行为或者大量售卖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等行为。因此,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