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892680号“雅迪 摩登moder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873142号、第23530011号、第30888943号、第27871183号、第6587219号、第17249457号、第24211454号、第3492106号、第41727421号、第50090680号、第54722913号、第15920716号、第58777293号、第62837777号、第34571636A号、第16122287号、第17249486号、第16205258号、第838765号、第81873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主营商品上注册的“雅迪”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如果申请商标不被审定公告并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百度搜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已被合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与本案申请人名义一致。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识别部分之一文字“摩登”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摩托车;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滑板;自平衡车;电动三轮车;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