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080460号“151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151及图 67080460

阅读:94729 2025-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赣州胜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知慧博联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151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鼎合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080460号“151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11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9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赣州胜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知慧博联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151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鼎合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080460号“151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11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9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151”作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字号经过使用在颜料、油漆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2、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爱群是顶维(信丰)绘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维公司”)的监事及原采购负责人。而顶维公司与原异议人的代理商深圳市爱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诺德公司”)存在关于“151”商标产品的贸易往来关系。因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系。申请人对原异议人的“151”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攀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151”、“151及图”商标的情形,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51”商标在欧盟及英国获准注册的证明材料;

  2、“151”商标产品及包装图片、商业订单、展览会展厅照片、企业网站信息材料;

  3、申请人及顶维公司的工商信息材料;

  4、深圳市凯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派车单材料;

  5、顶维公司与爱诺德公司之间的产品订购单、发票、送货单材料;

  6、即时通讯软件聊天记录截图、邮件往来截图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151及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着色剂;天然染料;化学防护颜料”等。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151”商标使用图片、产品图片、商业订单及翻译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151及图”商标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实际使用并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故原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有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异议人的“151及图”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151及图”在构成要素、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均由数字151、以红、黑、白颜色为基底呈圆形依次向外扩散组合而成,此种情形难谓巧合。对此,申请人亦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任何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不予注册决定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结论违反了商标异议审理程序。2、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151”商标已经在中国投入使用。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151”商标差异较大,不存在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形。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类着色剂、天然染料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查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中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部分证据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部分证据属于缺乏相应中文译本的外文书证;部分证据欠缺发票等资金往来凭证予以佐证交易真实发生;部分证据属于企业单方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部分证据未体现具体商标或商品;部分证据体现的止漏胶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部分证据欠缺自然人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等予以佐证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系。因此,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的“151”商标存在,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天然染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151”商标或者与之近似的其他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151”作为原异议人的字号以及“151”、“151及图”作为原异议人的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天然染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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