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洋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凡客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第71167355号“凡客 ki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946846号“凡客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早于2007年8月28日注册了第6246137号“凡客”商标,该商标与被申请人后续注册的“凡客诚品”、“凡客诚品VANCL”等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等行为即出自恶意,其针对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的无效申请同样出自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广告宣传资料、公证书《202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927号-凡客诚品-凡客正品店》及营业执照截图。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14日在第25类童装、童鞋、婴儿全套衣、帽、手套(服装)、围巾、内衣、袜、服装、睡衣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婴儿全套衣、内衣、服装、睡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童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双方具有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等其他特定关系充分举证,故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在案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童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其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童装、婴儿全套衣、内衣、服装、睡衣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