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品强国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商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青花复兴汾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佳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0日对第52677085号“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677004号“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区分明显,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搜索结果、产品包装、陈列照片、参加行业峰会照片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吴江区黎里镇金克丝贸易商行于2020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2022年8月21日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取得注册。2023年11月,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山西青花复兴汾酒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但并未对其进行实际阐述及举证,我局对上述条款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