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554433号“爱康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康家 52554433

阅读:146756 2025-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穆尔鲍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京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0日对第52554433号“爱康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门管理德国DMG化学医药集团公司旗下知识产权的公司,是“DMG”及旗下各子商标的权利人…

  申请人:穆尔鲍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京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0日对第52554433号“爱康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门管理德国DMG化学医药集团公司旗下知识产权的公司,是“DMG”及旗下各子商标的权利人。“ICON”是德国DMG公司旗下独有的渗透树脂产品品牌,中文名称为“爱康”。“ICON/爱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两者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类在先注册的第34511041号“爱康渗透”商标、国际注册第983484号“IC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中国牙科材料和器材等产品领域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爱康”商标高度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三、申请人的“爱康/ICON”、“爱康渗透”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牙科医疗行业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在先的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来自河南,成立于2019年6月25日,是一家销售医疗器械和卫生用品的公司,而申请人的“爱康/ICON”、“爱康渗透”系列产品的销售区域已经覆盖河南地区,基于医疗同行业、同地域特征应知或明知申请人“爱康/ICON”、“爱康渗透”系列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填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德国DMG公司及其产品简介;2、天眼查网站下载的德国DMG化学医药集团公司北京代表处和DMG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工商信息;3、2009年恩斯特穆尔鲍尔有限公司与德国DMG公司签署的知识产权协议及中译文;4、资产转让协议公证认证文件及中译文;5、申请人与德国DMG公司签署的《声明》及中译文;6、德国DMG公司与DMG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协议》及中译文;7、德国DMG公司中文产品目录/手册;8、“ICON”商标的注册证及中译文;9、国际注册第983484号商标的国际注册证明、WIPO 档案以及在其中部分国家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注册证明及中译文;10、“DMG ICON”商标的注册证书及中译文;11、申请人的“ICON”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申请注册状态的统计列表及中译文;12、在先决定书及国际注册公告页及译文;13、引证商标一档案;14、关于申请人ICON牙科渗透树脂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产品注册登记表、从药监局下载的注册信息;15、DMG网站摘录的中国零售商信息、德国DMG公司与中国零售商签署的销售协议及其中译文;16、产品销售资料;17、产品的评级概述、产品宣传册、微信公众号产品目录;18、官方微博对Icon产品的说明、视频连接;19、治疗病例、报告摘录页及中文摘译、期刊资料、关键词搜索结果、相关报道、用户报告、许可授权声明书及中译文;2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2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2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7日在第5类医用敷料、牙填料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填料、出牙剂、牙孔填塞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申请人仅主张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填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牙填料”一项商品。

  一、争议商标“爱康家”与引证商标二“ICO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爱康家”与引证商标一“爱康渗透”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爱康”,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填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填料、出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牙填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是其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且我局已予评述。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填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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