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瓦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野球君(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0日对第76867928号“VIA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Dwyane Wade” (德怀恩•韦德)是著名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德怀恩•韦德的全名,“WADE”(韦德)是其姓氏,韦德曾获得NBA总冠军、北京奥运会男篮金牌、全明星最有价值球员等多个成就和荣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媒体就已经对“Dwyane Wade”(德怀恩•韦德)进行了广泛报道,且申请人通过和中国李宁等企业的广泛的投入使用,已经将“WADE”、“韦德”、“WAY OF WADE”、“韦德之道”等品牌投入了广泛的使用,并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第13416810号“DWYANE WADE”商标、第13093327号“DWADE”商标、第13033470号“WAY OF WA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德怀恩•韦德(Dwyane Wade)已经授权本案申请人的主张其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德怀恩•韦德(Dwyane Wade)先生的姓名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五、除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的法人“程忠德”及名下关联公司“厦门尊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也抄袭复制了包括申请人在先内的多个球星的姓名和知名品牌,其恶意也十分明显。被申请人及其法人、关联公司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市场秩序,扰乱了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系恶意抄袭和摹仿的结果,被申请人及其法人、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多个与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其他球星姓名和他人品牌近似商标的行为,不可能都是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变更公告复印件、在先商标注册信息;2、经过公证的报道文章、国图检索报告;3、官网有关韦德系列产品的销售资料、官方微博账号报道、品牌营销博文、微信公众号有关品牌营销;4、京东网关于韦德之道系列篮球鞋的销售页、媒体报道;5、经过公众的德怀恩•韦德(Dwyane Wade)的宣誓书及护照扫描件;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7、被申请人名下其他抄袭商标的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法人程忠德名下抄袭模仿商标的商标档案、关联公司抄袭第三方商标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权利,引证商标正处于撤三未使用流程中,该引证商标的状态将直接影响到本案结果,恳请待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是对该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未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亦不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引证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情况,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就足以说明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申请注册,2024年7月28日在第28类玩具球、篮球、护肘(体育用品)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篮球、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25、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有与NBA篮球运动员德怀恩•韦德(Dwyane Wade)姓名相近的“W&DE”、“VVADE”、“IVADE”、“VVADIE”等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法人程忠德在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1件商标,包含有与NBA篮球运动员德怀恩•韦德(Dwyane Wade)、申请人合作的NBA篮球运动员科比(Kobe)、乔丹(Jordan)姓名以及知名运动器材品牌“斯伯丁(Spalding)/SPALDING及图”相近的“科星比”、“闪电韦德”、“SPAIDLNC”、“乔丹 球星 走自己的路”、“斯博优 SPAIDING”等商标;被申请人法人程忠德100%控股的关联主体厦门尊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25、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30件商标,仍包含多件与前述篮球运动员姓名及知名运动器材品牌相近的“WD及图”、“SPAIDUNC”、“SPAIDUAC”、“SPANDUNC”、“VEIDE”、“WD 谁敢跟我比!”、“SPINDUAC”、“SPINDLUC”等商标。另,被申请人第63321704号“KB及图”商标、第71966340号“WD及图”商标、第67327200号“KB及图”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且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人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证明,故申请人不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二、三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球、篮球、护肘(体育用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篮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根据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美国篮球运动员Dwyane Wade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从事体育用品行业,对申请人及商标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与“WADE”文字近似的商标,其注册行为难谓善意。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德怀恩•韦德出具了宣誓书,在本案中主张姓名权,公司登记信息、商标评审委托代理书等资料显示Dayane Wade为申请人负责人,职务为总裁,申请人提起姓名权的主张主体适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姓名权的“Dwyane Wade”具有一定区别。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姓名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上述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权利,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在25、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NBA篮球运动员、知名运动器材品牌相近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设计来源及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第13033470号“WAY OF WADE”商标、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