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永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4日对第24192127号“荣事达Royals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564546号“荣事达”商标、第28625476号“ROYALSTAR”商标、第34528414号“荣事达”商标、第34876469号“荣事达”商标、第34935494号“ROYA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蓄意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且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四、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并未进行实质使用,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信息;2、申请人商标清单、引证商标详情、驰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支付凭证、发票;4、合作协议、广告合同及实际履行凭证、广告投入情况;5、分销协议、销售数据;6、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14日在第5类医用矿泉水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5、8、10、21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SK-II”、“SU:M37°”、“THE HISTORY OF WHOO”、“悦木之源”、“娇兰 GUERLAIN”、“雅漾”、“京润珍珠”、“KOSE”等多件与他人知名或独创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另,被申请人名下第17066437号“TriPollar及图”商标、第7173099号“TriPollar及图”商标、第24925045号“雪露紫”商标等多件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8年11月14日,申请人提交本案申请书日期为2025年6月4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有关“且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相关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雅漾”、“悦木之源”、“京润珍珠”、“SK-II”、“KOSE”、“SU:M37°”等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此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荣事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鉴于申请人的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