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262675号“HIVIDE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IVIDEO 34262675

阅读:174398 2025-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惠威电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步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佳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对第34262675号“HIVID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3490号“惠威”商标…

  申请人:广州惠威电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步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佳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对第34262675号“HIVID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3490号“惠威”商标、第1772851号“惠威”商标、第7770346号“惠威”商标、第5337372号“HIVI”商标、第49227091号“HIVI”商标、第7770240号“HIV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仿冒申请人“惠威”、“HIVI”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引证商标“惠威”对应的英文就是“HIVI”,且在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中,“惠威”与“HIVI”已经形成了稳定唯一的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惠威”商标对应的英文,极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惠威”系列引证商标对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惠威”、“HIVI”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

  2、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3、品牌含义及创意来源;

  4、荣誉证书及获得荣誉报道;

  5、广告宣传资料;

  6、参展资料;

  7、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

  8、企业维权记录;

  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系出于善意,反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是恶意无效,其目的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垄断和“HIVI”有关的标志。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并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像机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HIVIDEO”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惠威”、“HIVI”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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