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829545号“同慶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同慶祥及图 60829545

阅读:93716 2025-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同庆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原名义:同庆祥(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双版纳通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6日对第60829545号“同慶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

  申请人:北京同庆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原名义:同庆祥(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双版纳通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6日对第60829545号“同慶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同庆祥”商标品牌的所有者,申请人对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宣传,在本案中理应获得重点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18958号“同庆祥TONGQINGXIANG”商标、第24380906号“同庆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非常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抄袭、复制、摹仿的抢注行为,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维持争议商标有效,势必扰乱商标正常注册的管理秩序,更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与相关消费者的权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线上店铺页面详情、订单、评价内容截图;采购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产品检验报告;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第24734968号“同庆祥”商标于2017年6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申请时间与引证商标一、二间隔时间不长,且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订单信息、采购发票及合同证据,显示形成时间多为2024年,申请人未能提交在此关键期间的商标使用记录、市场推广、广告投放等相关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形成较高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在文字构成上存在相似之处,但并非出于攀附或摹仿意图,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名下“同庆祥”商标进行设计并再次申请注册,该行为契合公司发展规划商业决策。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商标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原料采购、产品加工记录;同庆祥品牌、产品包装logo设计记录;同庆祥品牌产品转账电子凭证、销售合同等。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美修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19年3月20日转让至同庆祥(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6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同庆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子酱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5年4月6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同庆祥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号、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并非商号、商标使用证据,线上店铺及订单页面证据、采购合同及发票、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显示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产品图片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形成时间。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综上,本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或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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