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先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正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三健医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5日对第40938647号“高科先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2257296号“先锋及图”商标、第1566518号“先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荣誉证书;广告费用支出汇总表;中国家用电器协会证明;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王剑于2019年9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通风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7月争议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热气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性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通风罩;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蒸汽浴装置;消毒设备;饮用水过滤器;巴氏灭菌器;电暖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但未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通风罩;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蒸汽浴装置;消毒设备;饮用水过滤器;巴氏灭菌器;电暖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热气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