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850993号“甄易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甄易美 51850993

阅读:154631 2025-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姚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武林风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4日对第51850993号“甄易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6252756号、第36247978号、…

  申请人:河南姚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武林风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4日对第51850993号“甄易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6252756号、第36247978号、第36252761号、第36294275号、第36294277号、第36252763号“甄易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甄易美”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企业名称的一贯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荣誉资料、企业宣传片、产品及检测报告、经销协议及订单、印刷合同及单据、宣传合同及发票、网络宣传及报道、在先裁定等的复印件、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磨砂玻璃等商品上,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尚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第2类刷墙粉等、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第16类纸等、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等、第21类刷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磨砂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第2类刷墙粉等、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第16类纸等、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等、第21类刷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甄易美”商标在第19类磨砂玻璃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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