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库恩仑化肥厂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黑正珠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31日对第719377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并投入广泛使用,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同地域的市场主体,有接触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中国版权登记查询服务平台截图;双方企业信息;互联网报道截图;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3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首先,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独创性的表现形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表现形式存有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文字构成本身并不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其次,互联网报道截图或未体现具体的形成时间、或所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先接触过申请人所主张的美术作品。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