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747780号“稻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稻南春 63747780

阅读:75100 2025-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第63747780号“稻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

  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第63747780号“稻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第4887035号“稻花香”商标、第7881878号“稻花醇”商标、第15314047号“稻香醇”商标、第10439541号“稻花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最早使用并注册“稻花香”系列商标,“稻花香”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声誉和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稻花香”的摹仿抄袭,应予宣告无效。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2、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

  3、申请人厂区照片、产品及包装图片、国家领导人及国内外社会各界人士到访资料、所获荣誉证书及驰名批复文件、行业排名情况、审计报告;

  4、媒体报道资料;

  5、广告宣传资料、赞助活动资料;

  6、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著名大型白酒企业,在白酒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剑南春”作为其主打品牌,享誉全国。争议商标沿用“剑南春”中的“南春”二字,意在与被申请人及其品牌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被申请人出于对自身品牌的保护,防止他人再次摹仿其商标。二、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或维持驰名状态。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驰名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争议商标档案信息、所获荣誉证书、审计报告、纳税材料、参加展会资料、领导人视察参观资料、参加公益资料、广告宣传资料、与被申请人品牌相关的学术文献、媒体报道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百度搜索“南春 酒”等内容的截图等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稻南春”与引证商标五“稻花春”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不属于无效宣告程序可适用的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

本文《关于第63747780号“稻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稻南春 6374778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99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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