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大头家居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创前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栾梦瑶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1日对第75927208号“欧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23222896号“欧团OUTUAN”商标、第77094344号“欧团OUTUA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先知晓申请人商标,还将与其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显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欧团OUTUAN”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天猫店铺网页;交易清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3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展示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于2024年3月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天猫店铺信息、商品展示、销售网页等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化妆镜等商品上其已使用“欧团”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化妆镜等商品属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镜子”商品的范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镜;图画和相片用框;可转动穿衣镜”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镜子(玻璃镜);浴室镜;图画和相片用框;可转动穿衣镜;镜子”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展示板”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经营的化妆镜等商品相比较,在原材料、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未涉及“展示板”等其余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故在“展示板”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镜子(玻璃镜);浴室镜;图画和相片用框;可转动穿衣镜;镜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展示板”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