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佳升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娟芳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5日对第70234664号“恒升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恒升日化”是申请人精心打造的商业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357894号“恒升日化 COSME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短期内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行业跨度广,超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势必会产生系列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恒升日化”美团、淘宝及实体店经营资质以及平台、门头照片;
2、引证商标注册档案;
3、相关案件案例;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均出于使用目的,符合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争议商标不存在“带有欺骗性”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词汇。被申请人一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使用产品图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于2023年12月7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类熏香制剂(香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料;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熏香制剂(香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香袋;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料;香精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