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越发麻辣烫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55104号“越发麻辣烫YUEFAMALA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37543号“越发”商标、第72584740号“越发米粉”商标、第55194542号“知味湘聚及图”商标、第58461247号图形商标、第58175466号“尹氏阿吉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越”和“烫”字体经过艺术设计,不影响消费者识读,并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完全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注册。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平台宣传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的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中“越”和“烫”的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消费者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从而对我国教育文化造成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