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倍耐力轮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埃利沙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玛珂迩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7日对第719196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G1030694号图形商标、第43165248号“METZELER及图”商标、第33811588号“METZELER 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不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三、争议商标含有红十字标记,不应核准注册。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及产品介绍;品牌价值排名情况;媒体报道;赛事报道;商标许可协议、授权书;图书馆检索报告;线上产品页面;被申请人及其商标信息;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一直在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企业发展战略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不存在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微信小程序截图。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标识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并存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就其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创作设计证据及著作权归属充分举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主张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整体与红十字标志未构成相同或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