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长天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百年松鹤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库岛(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56184072号“天天长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54252号“长天”商标、第6621592号“长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长天”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此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的抢注以及摹仿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情形。三、被申请人作为同领域的企业,应当知晓申请人的“长天”商标,争议商标势必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作为医药领域经营者,抄袭知名医药公司企业字号以及在先知名品牌,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长天”品牌反复抄袭注册,还存在抄袭其他品牌的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违反城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申请人企业历史发展证明材料;
2、申请人企业及其产品荣誉;
3、申请人专利证书;
4、申请人2020年-2022年利润表;
5、申请人慈善活动照片;
6、商标历史发展证明材料;
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8、“长天”系列商标的使用证据;
9、“长天”品牌线下、线上宣传证据;
10、“长天”品牌产品销售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说明其商标、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特定关系,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使用意图,并没有抢占公共资源,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作出任何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哈尔滨科思美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眼药水等商品上,于2022年5月7日核准注册。经核准,争议商标权利人名义变更为江西百年松鹤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合方式、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别,不致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无法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