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嘉兴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有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以知(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对第77259288号“淇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285117号“棋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攀附的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并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提供关于消遣活动的信息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
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并非商标使用证据,或为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