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义鹏
委托代理人:河北宇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斐登巴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71834998A号“FR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583390号“FRED ROYAL”商标、第8531803号“FRED ROYAL”商标、第3273975号“法兰世家FREDFAMILY”商标、第74553240号“FREDFAMILY法兰世家”商标、第65436599号“FREDROY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大量使用并注册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大量使用且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的“FRED”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缺乏实际使用目的,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抖音、淘宝网销售截图;
2、“FRED ROYAL”品牌介绍、店铺截图;
3、“FRED ROYAL”品牌的鞋、服装等图片;
4、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
5、“FRED ROYAL”美术作品版权证书;
6、“FRED ROYAL”品牌在商场的实拍图片;
7、购销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FRED”品牌的真正所有人,在珠宝首饰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系抢注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FRED”。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出自善意,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二、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分属不同类似群组,或已被撤销或处于无效宣告、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被申请人创始人、品牌、产品的相关介绍及报道;
2、被申请人产品专柜照片、活动信息介绍;
3、被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发票、订单等相关证据;
4、被申请人广告投入及参加展会情况、相关媒体报道;
5、关于“FRED”的检索报告;
6、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7、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简介;
8、周义鹏等人及相关企业的信息、申请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简介;
9、引证商标撤销公告、中止审查申请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市场的混淆及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五处于有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肩带;皮制带子;皮绳;伞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复审及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撤销及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及无效宣告裁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于2023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故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不能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肩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该条款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