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213060号“MOOTFELLER 穆特斐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OTFELLER 穆特斐勒 81213060

阅读:123607 2025-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13060号“MOOTFELLER 穆特斐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84150号“穆特斐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

  申请人:杭州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13060号“MOOTFELLER 穆特斐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84150号“穆特斐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中止审理本案。另,申请人已经初步审定/成功注册了多枚“穆特斐勒”商标,在第19类提出申请,正是为了防止企业商标被别人仿冒和盗用,保护消费者利益。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授权书、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核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我局所做异议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已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水泥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水泥板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穆特斐勒”与引证商标“穆特斐勒”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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