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益康食品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利来嘉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59806号“YMYC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69811号“YMICD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核定使用在“面包;糕点;蛋糕;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饼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谷类制品;盒饭;元宵;面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月饼、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YMYCOO”与引证商标“YMICDD”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意式面食复审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意式面食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