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大十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86333号“GOLDEN PIT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68239号“P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中止本案审理。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1.集成电路;2.晶体管(电子);3.电子管;4.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5.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1.扩音器;2.延时混响器;3.声音复制装置;4.声耦合器;5.声音传送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GOLDEN PITCH”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音箱;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智能手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音箱;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