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大十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鹿客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33995号“O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05983号图形商标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34期《商标公告》上。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深圳市大十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据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36340号“OLA”商标所有人归于一致,两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340700号“O.L.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