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095047号“SMFK G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MFK GC 63095047

阅读:87371 2025-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祎宸时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君澜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1日对第63095047号“SMFK G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27137705号“SMFK”商标…

  申请人:祎宸时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君澜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1日对第63095047号“SMFK G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27137705号“SMFK”商标、第66088026号“SMFK”商标、第42024872号“SMF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三、申请人对“SMFK”享有著作权和商标权。申请人“SMFK”商标在先使用多年,在服饰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商标的商标权,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实体店照片;线上销售证据;与其他知名品牌联名设计商品;媒体宣传资料;在先案件决定书;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35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准予注册,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3年10月20日第1860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组合“SMFK GC”,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表现而非文字构成,仅就该文字组合难以认定其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人力资源管理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人力资源管理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SMFK GC”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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