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678906号“通达TONG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通达TONGDA及图 64678906

阅读:63558 2025-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州通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78906号“通达TO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538365号“通达TD及图”商标、第16714919号“微商通达”商标、第16748…

  申请人:德州通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78906号“通达TO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538365号“通达TD及图”商标、第16714919号“微商通达”商标、第16748410号“通达TONG DA”商标、第16748404号“通达网络ACHIEVE CONNECTION NETWORK及图”商标、第53039114号“达通超市”商标、第38740691号“通达视界”商标、第28311097号“通达帮办”商标、第52703687号“达通精品”商标、第26639348号图形商标、第53032979号“达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十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来自山东省,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九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十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准备市场营销报告;企业管理辅助;为商业和广告目的举办、安排和组织贸易展示和交易会”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市场分析”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权利人的所处地域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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