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姆莎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32152号“GYMSHA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6417号“SHARKS及图”商标、第16910634号“Shark TOOLS及图”商标、第19208256号“SHARKS及图”商标、第13816676号“SHARK”商标、第54189979号“Shark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五文字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使身体复原的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握力器;运动用护腕”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使身体复原的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