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埃欧史密思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82810号“埃优史密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第5130439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第39583586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第53113447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第53099973号“A.O.SMITH史密斯”商标、第59250060号“史密斯”商标、第61337314号“史宻斯牌”商标、第70840644号“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六、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