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476401号“百精隆制 BAI JING LONG Z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精隆制 BAI JING LONG ZHI 71476401

阅读:166049 2025-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雷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1日对第71476401号“百精隆制 BAI JING LONG Z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类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10614…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雷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1日对第71476401号“百精隆制 BAI JING LONG Z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类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1061422号“百隆 BLUM”商标、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第12154292号“BLUM”商标、第13327409号“blum及图”商标、第13327412A号“blum及图”商标、第13327412号“blum及图”商标、第12154293号“百隆 BLUM”商标、第58053388号“blum及图”商标、第64148884号“BLU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blum”“百隆”商标经广泛地宣传使用,在中国“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恳请再次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家具金属部件”上构成驰名商标,认定引证商标三在“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部件”、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及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附件”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将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1号公证书;版权登记证书;参展资料、宣传册、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广告复印文献;声明信;商标使用授权书;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资料;审计报告;发票、合同、订货单;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6类家用金属滑轨;金属铰链;金属合页;金属门;金属绳;钉子;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门铃(非电动);金属挂锁(非电子);金属支架商品上获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8月20日第1900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钉子;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铰链;金属管道;建筑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百隆”、“blum”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已在家具五金配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文字“百精隆制”及对应拼音“BAI JING LONG ZH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钉子、金属挂锁(非电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钉子、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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