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启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嘉楠文化传媒(嘉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6日对第64177740号“嘉楠文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0947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源于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经营所需,不存在任何恶意。三、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未误导公众,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先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