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366347号“MA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CH 75366347

阅读:97222 2025-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创造联合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司南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理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第75366347号“MA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MACH…

  申请人:株式会社创造联合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司南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理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第75366347号“MA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MACH”商标的恶意抢注。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的知名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发行的产品目录;

  2、独家代理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3、申请人中国代理商在微信公众号的宣传材料;

  4、申请人中国代理商在抖音账号的宣传材料;

  5、品牌代言合同及相关照片;

  6、产品海关报关单;

  7、经销商授权证书、产品销售合同及店铺资料等;

  8、申请人中国代理商的经销商名单;

  9、申请人中国代理上发布的声明公告;

  10、被申请人抢注商标介绍;

  1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抢注商标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明显超出实际需要,存在囤积商标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MACH”商标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任何明显恶意,不存在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也不存在抢注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伙同其关联公司大量抢注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因销售假冒申请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已被立案侦查。被申请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廖雪峰自2012年起为申请人产品代工。被申请人与廖雪峰具有串通合谋行为,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商标许可备案公告、简要案情、企业登记信息、沟通邮件、汇款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滑雪板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4年5月6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MACH”品牌的滑板、滑雪板商品多次通过班卓体育公众号、抖音等平台进行了宣传推广,并与多名滑手签订了品牌代言合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MACH”品牌的滑板、滑雪板商品在中国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MACH”商标完全相同,其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亦未对其争议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滑雪板、雪鞋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滑板、滑雪板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陈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

本文《关于第75366347号“MA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CH 7536634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97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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