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水煮汉唐(青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对第69376513号“鲸超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23249号“超人 SUPERMAN S及图”商标、第3346244号“S及图”商标、第23743049号“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合申请人的高知名度和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双方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S图形”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4、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1984475号“超人 SUPERMAN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5、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多个与申请人商标混淆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角色、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百度百科资料;
2、媒体报道资料;
3、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4、相关行政裁决书、决定书;
5、美国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6、产品图片;
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识别特征,通过广泛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稳定认知,形成稳定市场秩序。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转让证明、注册证;
2、合同、发票、产品图片、检验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美术作品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多个主体的在先知名商标,且以转让、售卖为目的,争议商标已构成恶意商标注册之情形,其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并不减损其注册时的恶意。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从他人处受让恶意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争议商标,并持续、反复针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8、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已转让商标公告页面;
9、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抄袭品牌介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方洁于2023年2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2024年5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三均经过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复审决定书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均已被撤销注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背景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上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经常与申请人的超人形象一起使用,两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鲸超人”与引证商标二指代的“超人”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亦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在除空气芳香剂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四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赖以驰名的录像带发行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品化权益。申请人提交的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作品、人物角色名称,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应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超人”、“SUPERMAN”作品、角色名称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