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微重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常兴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蔚来汽车科技(安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31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的“蔚来”、“蔚来NIO”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具有很高的公众知晓度,已达到知名商标的状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6638313号“HALO”商标、第26634508号“HALO PLUS”商标、第26632672号“HALO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原异议人的“蔚来”商标,具有搭便车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浪费了行政资源,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原异议人请求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证据材料参考第66432157号“HALO BLK”商标的证据材料):1、“蔚来汽车”、“NIO”百度百科;2、关于NIO蔚来百度检索及相关报道;3、蔚来汽车公司logo设计宣传片;4、各大媒体对蔚来汽车获奖情况、召开发布会及亮相车展的报道;5、对新能源汽车项目推广财政支持的国家政策;6、蔚来上市新闻及蔚来汽车相关的媒体报道;7、在先异议决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ALO BL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方向盘;汽车车顶行李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638313号“HALO”、第26634508号“HALO PLUS”、第26632672号“HALO 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跑车;汽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字母部分“HALO”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及误认。申请人的销售渠道是围绕线上自媒体平台的私域用户渠道开展的,与原异议人的线下销售渠道不同,主营产品为特斯拉车型的轻改装配件,面向的消费群体为特斯拉用户。申请人不存在抄袭、摹仿、榜靠引证商标的主观故意。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与申请人的自媒体账号一致,不能因原异议人企业的知名度而扩大保护力度。申请人请求待三件引证商标的撤销案件生效后再审理本案,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了自媒体平台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截图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方向盘;汽车车顶行李架;陆地车辆刹车垫;汽车车衣;汽车用方向盘套;汽车两侧脚踏板;汽车用点烟器;汽车用烟灰缸;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仪表台专用垫”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蔚来汽车科技(安徽)有限公司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被我局做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其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HALO BLK”与引证商标一文字“HAL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亦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是在先权利以及对未注册商标禁止恶意抢注。本案原异议人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